(2016)苏0104执208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谢君、范大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谢君,范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08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被执行人:张谢君,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范大利,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谢君、范大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张谢君、范大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张谢君、范大利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谢君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天润城第三街区x幢406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谢君、范大利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谢君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天润城第三街区x幢406室房产。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法受偿1261900元。还有部份款项因财产不够清偿而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对未受偿部分暂时不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42民事判决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林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