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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培秋与李玉婷、曹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秋,李玉婷,曹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145号原告:曹培秋,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婷,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骁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曹培秋诉被告李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需要依法追加曹骁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被告李玉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骁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秋诉称,被告李玉婷系原告的儿媳,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其好友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未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李玉婷称需向黄浦区法院起诉其好友还债,又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4,720元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证金等,黄浦法院判决并执行后,被告李玉婷依然不向原告还款。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玉婷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85万元购买玛莎拉蒂轿车,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玉婷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李玉婷归还原告借款134,720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玉婷返还其购买玛莎拉蒂轿车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玉婷辩称,原告诉请的事由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此50万元确实收到,但并非借款,是因被告曹骁文的工作原因,存在接受原告资助的情况,愿意向原告归还这部分资助的费用,双方之间无任何借条等借贷关系的证明文件,被告李玉婷不认可关于利息的诉请。就车辆,被告曹骁文在离婚案件中本人承认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一直由其实际使用,车辆是婚后购置,无任何事先形成的借条文件,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李玉婷从未要求原告购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以车辆并非登记在儿子名下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完全不合理,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件中分割,与本案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骁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曹骁文的母亲,被告李玉婷的婆婆。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玉婷汇款50万元,又于2016年2月29日为被告李玉婷支付因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26号案件所需预付的费用134,720元。2015年5月15日、6月11日原告又分别两次为被告李玉婷支付购车款共90万元,为被告李玉婷购买了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李玉婷。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黄浦法院费用收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26号民事判决书、汽车街新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婷归还的50万元及134,720元,现被告李玉婷同意归还,本院予以准许,该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曹骁文作为配偶理应共同归还。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车辆款的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该车辆应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骁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婷、曹骁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培秋50万元及134,720元;二、驳回原告曹培秋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2元,减半收取计10,566元,由原告曹培秋负担6,200元,被告李玉婷、曹骁文负担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