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麻呈祥与龚占新、张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呈祥,龚占新,张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1号原告麻呈祥(麻成祥),男,1950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龚占新,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张学珍(系龚占新妻子),女,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麻呈祥与被告龚占新、张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龚占新向我借款128900元用于家庭生产项目,并书写了借条两张,当时承诺用其本人住宅楼贷款后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龚占新均未给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89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麻呈祥和麻成祥系同一人。被告龚占新与被告张学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龚占新分两次向原告麻呈祥借款共计1289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2年,月息3分,28900元借款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分。两笔借款均有借据为证且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麻呈祥与被告龚占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占新未能给付原告麻呈祥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麻呈祥诉请被告龚占新偿还借款本金128900元,合理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一笔借款28900元,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麻呈祥主张被告张学珍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龚占新与张学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学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占新、张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呈祥借款128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麻呈祥要求二被告给付不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奋恩审判员 杨继城人民��审员冀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