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某与龙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龙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47号原告:覃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龙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中渡镇大兆村大庙屯,现住,原告覃某诉被告龙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四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行告为其护理孩子的生活费,人工费等一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离婚前,被告多次婚内出轨,且因原告出轨,导致原告触犯刑法被判处刑罚,给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原、被告结婚后,为被告照顾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多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触犯社会道德底线,给原告人格及精神造成伤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态势请。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四万元是原告在柳州法院判决的,不是我的事,原告的母亲帮带孩子,被告也给有生活费给原告的母亲,都是现金。与原告结婚两三年的时候,原告经常怀疑被告,对被告不信任,被告身体有问题的时候我也已经跟原告说过,要求离婚,离婚后我支付所有医疗费。原告不同意。原告的疑心太重,被告是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才与别人发生关系,原告找人家要钱,我都不知道。原告说夫妻期间与他母亲不合也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与被告结婚前已与其前夫生育一男孩,与被告结婚后,其小孩一并迁入被告家庭户,因被告在婚姻期间有第三者,与其他男人有不当的关系,为此被告威胁原告的男友并敲诈勒索其男友40000元而触犯刑律,于2016年11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的处罚,2017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欺骗感情、不顾家庭、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与原告协商经济赔偿达不成一致,遂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随后于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未上诉,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系被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原告向与被告发生关系的第三人敲诈勒索被判处刑罚所致,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婚姻期间抚养被告小孩的费用10000元,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婚前所生小孩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系作为小孩继父的身份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