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才勇与武汉康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勇,武汉康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缮印份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承办人(入额法官)校对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108号原告:吴才勇,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武汉康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中小企业城*期**栋***层。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汪群、张小丽,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才勇与被告武汉康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才勇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静、叶向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勇、被告武汉康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才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沃尔玛中山店1003快餐专柜,被告负责商场的业务方面和财务结算,合同期为2年,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导致还有一年合作期未完成。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武汉康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是一年,一年届满后是否顺延是附条件的,因不具备顺延条件,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双方在该协议终止后已就沃尔玛奥山店签订《合同经营协议》,说明原告系自愿退出原来经营的沃尔玛中山店选择去沃尔玛奥山店,双方应按新的合作协议履行;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作出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告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双方对除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均系被告的合作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沃尔玛购物广场中山店1003快餐专柜交由原告责任经营,由原告自产自销,被告负责商场业务和财务结算,被告在原告进货含税金额中提取8%的报酬,协议有效期一年,在商场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协议顺延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在沃尔玛购物广场中山店开展快餐经营。因被告要求丸子、快餐一体化经营(即由同一人承包经营),一年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退出沃尔玛购物广场中山店。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即将开业的沃尔玛购物广场青山奥山世纪城店快餐专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与原中山店基本相同,被告方管理费用调整为9.5%。双方还口头约定奥山世纪城店开业前原告可以到沃尔玛南湖店经营快餐,2013年9月30日前免除沃尔玛南湖店扣点,并给予每1500元补贴。原告2013年6、7月间在沃尔玛南湖店经营一个月,但在沃尔玛奥山世纪城店开业后,双方并未按就该店快餐专柜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履行。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40000元,后因起诉被告名称有误申请撤诉,后又于2014年6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因合作期限届满而终止还是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作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诉争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在商场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协议顺延一年。”,根据该约定,该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终止期限届满时失效,即双方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是否顺延要根据商场是否变动来确定。本案中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因实行丸子、快餐一体化经营,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退出沃尔玛购物广场中山店,双方还于2013年6月26日就其他店面的合作经营签订了新的《合作经营协议》。上述事实表明,原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因合同有效期届满而终止履行协议,协议并未顺延。综上,2013年5月3日,原告退出沃尔玛购物广场中山店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拒绝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并无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才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吴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顾青人民陪审员叶向东人民陪审员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杜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