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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荣业勇与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业勇,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24号原告:荣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被告:唐建平。原告荣业勇与被告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易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荣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唐建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向东安县劳动局申请再受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当贷款到位后,于同年9月21日,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贷款到期时偿还。2012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分。原告到期前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导致原告无法还清贷款,同时也连累了另一担保人,另一担保人偿还余款后已起诉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建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向东安县劳动局申请再受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被告唐建平作为担保人,予以了担保。待贷款80000元到账时,被告唐建平借故向原告唐建平借款10000元,承诺在贷款到期时偿还,同时出具借条:“我以担保人的身份向荣业勇先生借款壹万元(无息)整,等借款到期后,我还壹万元给荣业勇先生,其余贷款与我无关。唐建平2012年9月21日。”同年2012年10月4日,被告唐建平又向原告荣业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荣业勇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正,(5分的息/每个月)。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唐建平均以种种理由而拒绝还款,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唐建平因故向原告荣业勇借款10000元,承诺在贷款到期后予以偿还,而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2017)湘11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尚有3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9985.89元,被告唐建平应承担其中的10000元,即38985.89÷3,即为3328元亦应被告负担。对2012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月利息5分计算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贷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唐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平返还原告荣业勇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328元;二、被告唐建平返还原告荣业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为:43001540071052501877-0002的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易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