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关王某1、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某,赵某1,赵彦锋,陈源,曹强,王凯,李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长治市城区。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长治市城区,系赵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赵彦锋,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源,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强,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强、陈源、赵彦锋、王凯、李超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源、赵彦锋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彦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晋0411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彦锋、陈源、曹强、王凯、李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彦锋、王某3因琐事在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鹿家庄村粮油市场大门南侧二楼的捕鱼机厅内与该捕鱼机厅经营者王某1、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彦锋纠集被告人王某3、曹强、陈源、王凯、李超、“老三”等人乘坐一辆白色丰田商务车至粮油市场大门南侧,手持镐把、斧头等强行进入捕鱼机厅并对捕鱼机打砸,同时对王某1、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右臂、胳膊等多处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鉴定:王某1、刘某某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王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源怀疑赵某1与其对象存在不正当关系伙同被告人赵彦锋持刀驾车至长治市捉马村卫生巷汇友旅馆门口,二人持刀将赵某1的背部、腿部、左肋等多处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在长治市郊区鹿家庄佳乐宾馆被告人赵彦锋开的房间内,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三胖”吸食“冰毒”一次,毒品由被告人赵彦锋提供。2016年4月至7月,秦某某、被告人赵彦锋等在被告人赵彦锋在佳乐快捷酒店开的房间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赵彦锋因寻衅滋事被羁押30天。被告人王凯、李超因寻衅滋事各被羁押25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户籍为非农。赵某2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之女,2013年1月4日出生。赵某3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之父,1959年8月14日出生。王某2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之母,1960年4月17日出生。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因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王凯、李超等人寻衅滋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8.71元,误工费11318.28元,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护理费3973.89元,共计16450.88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王凯、李超等人寻衅滋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2.69元,酌情认定误工费1714.89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护理费1986.95元,共计4274.53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因被告人赵彦锋、陈源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00.93元,误工费16976.22元,护理费7550.39元,伙食补助5700元,营养费171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共计52337.54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秦某某、陈源、王某3等人证言、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证明、长治市郊区公安局情况说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14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王凯、李超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随意砸毁他人物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源、赵彦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彦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王凯、李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彦锋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强、陈源、王凯、李超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源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彦锋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赵彦锋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彦锋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2016年10月11日曹强在长治市看守所供述,今年1月份曹强和赵彦锋在长治市郊区鹿家庄佳乐快捷酒店吸食过毒品“冰”,吸毒的房间是赵彦锋开的,毒品是赵彦锋提供,当时还有赵彦锋的两个朋友,曹强不认识。在曹强被抓的前几天,曹强、赵彦锋、陈源在佳乐快捷酒店二楼一个房间(和上次不是一个房间)吸食“冰”。在曹强被抓的前几天,曹强、陈源在长治市复兴花园后面的金潞苑吸食“冰”,毒品和吸食工具由杨成提供。2017年3月20日曹强在长治市看守所供述,2016年的2月至4月左右,曹强、赵彦锋、陈源、“三胖”在佳乐快捷酒店二楼赵彦锋开的一个房间吸食过一次“冰毒”,毒品是赵彦锋提供的。2016年的2月至4月左右,曹强、赵彦锋、陈源在佳乐快捷酒店二楼赵彦锋开的一个房间吸食过一次“冰毒”。在曹强被抓的前几天,曹强、陈源在长治市复兴花园后面的金潞苑一住户吸食“冰”。其次,王某3于2016年9月7日在长治市看守所供述,王某3听陈源说,曹强、赵彦锋、陈源经常在佳乐快捷酒店吸毒。再次,秦某某2016年10月10日在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办案中心询问室陈述,好像在2016年4月至7月,秦某某在赵彦锋在佳乐快捷酒店开的209房间(两次,吸食人员赵彦锋、秦某某、“闷儿”、当时房间还有两个人秦某某不认识)、210房间(一次,秦某某、赵彦锋及其女朋友“佳佳”)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赵彦锋提供。另外,赵彦锋于2017年2月20日在庭审时供述,赵彦锋和秦某某在佳乐宾馆吸食过毒品。最后,陈源(绰号“小闷”)2016年10月11日在长治市看守所供述,陈源、赵彦锋、“二牛”在佳乐快捷酒店吸食过一次毒品(冰)。陈源、曹强在长治市复兴花园后面的金潞苑小区的一家住户吸食“冰”毒品由赵彦锋、曹强提供。除了这两次没有再吸食过毒品。陈源(绰号“小闷”)2017年3月20日在长治市看守所供述,2016年2月至4月曹强、赵彦锋、陈源、“三胖”在鹿家庄佳乐快捷酒店二楼赵彦锋开的一个房间吸食过一次“冰”。陈源、曹强在长治市复兴花园后面的金潞苑小区的一家住户吸食“冰”。综上,被告人赵彦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源在故意伤害罪中构成自首。首先,史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在开发区治安大队陈述,史某某听陈源说陈源把赵某1砍了。其次,陈源于2016年6月1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陈源供述是在陈源进看守所一个月的时候,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仇玮伟、看守所民警武建红反映陈源故意伤害他人。再次,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7月将陈源、赵彦锋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口头告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并于2016年9月12日正式将陈源、赵彦锋故意伤害案移交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办。综上,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陈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主张追究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责任。因公诉机关没有向本院移送被告人王某3、曹强、陈源、赵彦锋、王凯、李超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各自主张的游戏机等财产损失70000元,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提供有关财产损失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可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述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不符,故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彦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陈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三、被告人曹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王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王凯、李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16450.88元,王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人赵彦锋、王某3、曹强、陈源、王凯、李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4274.53元,王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人陈源、赵彦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52337.54元。九、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还有现金和两部手机被抢;判决赔偿损失金额偏低,无法弥补经济损失。上诉人赵某1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赵彦锋、陈源从重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各项损失共计517399.07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1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赵某1在一审过程当中并未对侦查机关对其所作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二审过程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足。关于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所提赔偿数额偏低,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除认定了三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之外,还酌情认定了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对赵某1还增加了伙食补助、营养费赔偿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考虑对原审被告人赵彦锋、曹强、陈源、王凯、李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所做的刑罚量刑以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某、赵某1的赔偿事项是适当的。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所提还有二万元现金和两部手机被抢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透彻的分析说理,给予了合理的正确评判,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以及赔偿金额适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赛赛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