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月考与钱绪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考,钱绪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663号原告:朱月考,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绪金,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朱月考与被告钱绪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被告钱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0398米,扣件3750个。如被告不能返还钢管、扣件以现市场价折价计算,钢管、扣件的价格为123406元(钢管每330米为一吨,每吨的价格为3500元,计110281元,扣件每只3.5元,计13125元,合计123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营租赁钢管、扣件生意,被告因需要钢管使用与原告联系,原告经被告介绍与王广满之间产生租赁钢管、扣件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租赁王广满、于广康、孙州、姜道章的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收条收到钢管15819.4米,扣件3750只,被告立据后返还了钢管5421.4米,剩余钢管10398米、扣件3750只,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钱绪金辩称,原告因差欠我的钱,大概在2014年的时候,就将钢管和扣件就主动抵给我了,没有抵账的协议,我不应该返还,如果原告不差欠我的钱,就不会将钢管、扣件抵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2016)苏0923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4)阜城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钱绪金向原告朱月考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收到钢管15819.4米、扣件3750只,转姜道章。后被告归还了钢管5421.3米。2016年9月14日,朱月考将钱绪金列为被告、将姜道章列为第三人,以与钱绪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及扣件,并支付租金。在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朱月考尚在被告钱绪金处的钢管10398米、扣件3750只。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2016)苏0923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月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朱月考与被告钱绪金一致确认案涉钢管、扣件的规格:钢管的直径为5.5厘米,厚度基本为2.5毫米;扣件的规格统一,重量为850g。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仅要求被告归还钢管、扣件。另查明,因朱月考差欠钱绪金的借款及担保代偿款,钱绪金于2014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朱月考偿还钱绪金借款3万元及代偿的借款70800元。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4年5月25日,被告钱绪金向原告朱月考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的钢管及扣件,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差欠原告的钢管长度及扣件的数量亦没有异议,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钢管及扣件规格,按照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直径、厚度、重量履行。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的案涉钢管及扣件是用于抵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差欠其款项,其提起了诉讼,本院亦作出了判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绪金向原告朱月考返还钢管10398米、扣件3750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钱绪金负担(原告已预交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