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光清、侯某1爆炸、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清,侯某1,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清,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关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奕、牛开凡,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农民,住大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7日,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谢洲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清犯爆炸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王光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光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云刑终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6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光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光清用火药、硫磺、雄黄、碎瓷片等物自制爆炸装置,2013年5月5日凌晨,王光清将用猪皮包裹的爆炸装置放入侯某1家住房下面的猪圈,将圈内的一头猪炸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侯某1家住房底层吊脚楼东侧一间猪圈处,猪圈内地面有一块不规则肉皮,其中一头猪的口唇及舌部被炸伤。提取了猪皮、碎瓷片备检。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光清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确定的现场位置一致。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猪圈内猪皮、碎瓷片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按根离子。4.证人证言李某、高某1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听见响声,发现猪圈里有烟,圈里的一头猪舌头被炸掉;证人侯某2证言,证实听到猪叫得很,看到圈内全是烟雾,猪圈内找到一些猪皮和碎瓷片;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当时圈内有硫磺的气味,里面有一些瓷片、线、猪皮;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侯某1家猪被炸后,遇到王光清,王光清问派出所的来查没有,还说不知道会不会搜房屋,后就慌慌张张的走了。5.被告人王光清在侦查阶段供述,因自己养的猫丢失,得知侯某1家之前吃过猫肉,怀疑是被侯某1家吃掉,想报复他家。自己购买了“雷某”火炮,用“雷某”火炮的火药与硫磺、雄黄、碎瓷片,用塑料袋包扎好,用煮熟的猪皮来包裹,并用线缝好。自己将爆炸装置放于他家猪圈内,后听到爆炸声和猪叫声。被告人王光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被告人王光清用火药、硫磺、雄黄、碎瓷片等物自制爆炸装置,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光清将该爆炸装置放置于侯某1家西侧的一条小路上,该路系大关县妥河村大坪子社和腰岩社村民经常走的路线。同日12时许,侯某1之妻李某途经此处踩到王光清放置的爆炸装置引发爆炸,致李某左脚被炸断。后李某在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830.12元。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重伤,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侯某1家厢房西侧坡下的竹林内小路上,现场有一炸坑。并提取了炸坑内松动的泥土、炸坑底部的泥土、炸坑压缩壁的泥土、白色陶瓷片二十二颗、圆形布条、树叶上血迹、胶鞋后跟、白色塑料残片、白色塑料条一根、布块、胶鞋、残缺胶鞋鞋底备检。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光清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验确定的现场位置一致。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炸坑内松动的泥土、炸坑底部泥土、炸坑东侧压缩壁泥土、炸坑东侧泥土、炸坑南侧胶鞋均检出硝酸根离子,炸坑底部泥土和胶鞋上还检出钾离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左小腿炸伤、远端缺失并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受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5.住院病历、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李某被炸伤后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费31830.12元,李某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6.提取血液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1日民警提取了李某的血样。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炸坑树叶上的两处血迹和北侧背箩上的血迹均为李某所留。8.受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我走到我家西侧竹林里的小路上时脚被炸断。9.证人侯某1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妻子李某被炸伤,膝盖以下被截肢;证人侯某2、高某1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1月11日,李某在去挖苕的路上被炸伤,左脚掌不见了,现场有像火炮炸了的味道,同前一次我家的猪被炸时的味道一致。李某走的这条路除了我家的人走外,夏家娅口和陈家的人也从这里走。10.被告人王光清在侦查阶段供述,因自己对侯某1家还是耿耿于怀,后又制作了一个爆炸装置。在侯某1家下面的路上刨了一个小坑,将爆炸装置放好,并用树叶和细土盖上。第三天听到他人说李某的脚被炸断了。放置爆炸装置的小路主要是侯某1家走,其他附近的人也会走。被告人王光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爆炸部分的综合证据有: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光清家搜出一包白色碎瓷片、火炮35个及“红某”火炮1个。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光清辨认,确认从其家搜出的碎瓷片、火炮是制作爆炸装置的作案工具。并经王光清指认,其家系放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的地点。(三)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光清点燃受害人侯某1家一间土木结构的瓦房,致使该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烧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7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关县悦乐镇妥河村夏家娅口社13号侯某1家厨房。并对现场被烧毁财物及周围的情况做了记载。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光清指认,侯某1家东侧一残留土墙房系其放火烧的房子。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大关县消防大队勘查侯某1家被烧毁房屋系人为原因引起。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大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房屋等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7720元。5.受害人侯某1、李某、侯某2陈述,2013年8月11日0时许,老房子着火了,房子是从外面烧起来的,房间里堆放有柴和一些杂物。侯某1还具体证实了自己家的财产损失情况。6.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侯某1家被烧的房子里放着柴、香木和包谷杆,损失有两万元左右,起火点在放柴的窗子边,估计是人为放火。7.被告人王光清在侦查阶段对用打火机点燃侯某1家土木结构的老房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该房子隔侯某1家的正房有三米多远。被告人王光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四)被告人王光清从他人处购得农药“甲拌磷”、“甲氰菊酯”。2014年1月29日凌晨,王光清将“甲拌磷”农药投入侯某1、高某2、高某3宽等几户人家共用的饮用水池内。2014年2月5日凌晨,王光清携带农药到侯某1、高某2、高某3宽等几户人家共用的饮用水池处,用尖刀划破埋于地下的水管,用自制漏斗将“甲拌磷”农药投入水管内,从水池的进水管处将一瓶“甲氰菊酯”农药及部分“甲拌磷”农药注入水池内。因受害人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9日,民警对位于大关县悦乐镇妥河村夏家娅口社侯某1等住户的饮用水池处进行勘查,水池井口水泥块脱落,断面新鲜,盖板顶部铁扣有少许新鲜擦痕。水池内台阶上和水池底部有大量红色颗粒物。提取了饮用水池内水样一份、水池内红色颗粒物质两份。2014年2月5日,又对该水池进行了勘查,水池内的水呈乳白色有强烈的刺鼻性气味,排水后见底部有刺鼻性气味的红色颗粒物质。距水池东南侧6米处的泥土表面见浸湿痕,周围泥土见有强烈的刺鼻性气味的红色颗粒状物质,刨开泥土见两根白色水管,水管上见8.9厘米的破口,破口处有一根呈扭曲状的金属丝,破口处见红色颗粒物。距水池东北侧8.4米处见两根水管,水管旁石头上及地面上见有强烈刺鼻性气味的红色颗粒状物质。提取了乳白色液体一份、红色颗粒物质三份、金属丝附带皮管一节、高某3宽家水样、高某2家水样。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光清指认,悦乐镇妥河村夏家埂口社高家堡堡(水池旁)系其将一包“棵棵好”农药放到水池里地点;悦乐镇妥河村龙塘社3号王光清家中系其放“棵棵好”农药、尖刀、胶把钳、漏斗、竹竟、药瓶、茎子等作案工具的地点;永善县墨翰街上李代书的门市系其两次购买农药地点。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光清的房间内搜出了一把红色胶把钳、一把木柄单刃尖刀、一包印有“棵棵好”字样的红色塑料袋、一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一瓶“乙酞甲胺磷”杀虫剂、一瓶“敌敌畏”瓶内有半瓶液体。在王光清住宅外东南角一红色胶盆底部有红色颗粒状物质沉淀,内有一自制漏斗,下端用竹子制成,漏斗口内壁有红色粉末状物质附着,胶盆内一竹制背莞底部有红色颗粒状物质;在南墙一堆干柴上见一有“甲氰菊酯”字样的棕黄色空塑料瓶。民警向王光清扣押了上述物品。4.采集笔录,证实提取被告人王光清十指指甲及擦试物的情况。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2013年1月29日从水池内提取的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拌磷成分。送检高某3宽家水管内水样、高某2家水管内水样、水窖内乳白色液体、王光清家提取的有“甲氰菊酯”字样的玻璃瓶中均检出甲氰菊酯成分;水窖东南侧地面上及水管破口内红色颗粒物、水窖东北侧水管旁的红色颗粒、进水口位置水窖底部的红色颗粒、王光清家灶房东侧北间偏房木桌上的“棵棵好”包装袋内的红色颗粒、王光清家灶房东侧北间偏房木桌上白色塑料袋内的红色颗粒、王光清住宅外东南侧竹林边竹兜内的红色颗粒均检出甲拌磷成分;送检王光清的十指指甲及擦拭物检出甲拌磷和甲氰菊酯成分。6.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光清辨认出在其家中搜出的金属丝、胶把钳、漏斗、尖刀、竹兜、堑子系用来放农药在水池里所使用的工具;红色颗粒物系放在水池里的“棵棵好”农药;有“甲氰菊酯”字样农药瓶系其投放液体农药的药瓶。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光清家扣押的“棵棵好”农药经称量分别重0.09kg,0.75kg。8.大关县植保植检站说明,农药“甲拌磷”是农业部农药鉴定所登记的高毒农药;“甲氰菊酯”农药属于农业部农药鉴定所登记的中等毒性农药。9.证人证言。侯某1证实,2014年2月5日,高某3宽说高某2家水池里的鱼死了,并且闻到水里有味道。三人到蓄水池看见水池右边的进水处附近有一些红色的小颗粒,水池左上方10米左右的位置也有一些红色的颗粒,这些红色的颗粒物和2014年1月29日在水池里发现的颗粒物一样。高某3宽、高某3凯均证实,2014年1月29日我们共用的水池被人放了农药。2月5日发现水池里的水又臭了,水池的皮管边上有一些红色颗粒状农药。高某3凯还证实,自己在墨瀚街上看见王光清准备购买农药。高某2证实,2014年1月29日,我和侯某1、高某3宽发现家里的水有臭味后,几人到水池查看时看见里面有一堆红色的颗粒。第二次发现水池被投毒是我养的鱼死了,我们在水池附近看见有一节水管坏了用铁丝扎着,池子边上有白色的水泡伴有刺鼻的味道。李代书证实,我开了一个门市卖百货,卖过叫“棵棵好”的红色颗粒状农药,王光清来买过农药。并辨认出公安机关从王光清家提取的“棵棵好”和“甲氯菊酯”农药是王光清曾在其店里购买过的农药。10.被告人王光清供述了其在永善墨翰街上李代书家购买了“棵棵好”农药及另外一种农药,先后两次将农药投放在侯某1等人家共用的饮用水池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光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此外,全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报案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王光清的经过。2.查找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4日民警在王光清的弟弟王光奎的见证下对王光清住处进行了查找,提取了三根银白色的金属丝和一串共九个电瓷瓶。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投放危险物质现场提取白色水管及捆扎金属线、2016年10月14日在王光清家搜出的银白色金属线主要由铝元素组成。李某被炸伤现场、侯某1家猪被炸伤现场及王光清家提取到的混同瓷片,其中一类由碳、氧、钠、镁、铝、硅、钾、铁元素组成,另一类由碳、氧、镁、铝、硅、钾、铁元素组成。2016年10月14日从王光清家提取到的9个电瓷瓶由碳、氧、镁、铝、硅、钾、铁元素组成。4.当庭出示錾子、一串电瓷瓶、竹箩、小刀、火炮、农药、漏斗经被告人王光清辨认,确认系自己家的。一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光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090元。被告人王光清表示自己没有犯罪不应当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光清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王光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作案工具胶把钳、尖刀、碎瓷片、火炮、漏斗、竹兜、錾子、有“棵棵好”字样颗粒物、有“甲氰菊酯”字样的药瓶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光清以自己是被陷害,没有实施犯罪,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其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光清犯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宣告王光清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光清为报复侯某1家,将自制爆炸装置放置于村民行走的路上及侯某1家住房下的猪圈内,将侯某1之妻李某炸成重伤及炸伤侯某1家住房下猪圈内喂养的一头猪,还两次投放农药于侯某1等几户人家共用的饮用水池内,并放火烧毁侯某1家无人居住堆放杂物房子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王光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王光清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清无视国家法律,为图报复将自制爆炸装置放置于村民行走的路上及侯某1家住房下的猪圈内,将侯某1之妻李某炸成重伤及炸伤侯某1家住房下猪圈内喂养的一头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王光清两次投放农药于侯某1等几户人家共用的饮用水池内,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王光清放火烧毁侯某1家无人居住堆放杂物的房子,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光清多次作案,主观恶性大,作案动机卑劣,后果严重,应数罪并罚。王光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汤 宁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将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