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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某、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周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包海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耿立,被告人周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在辽宁省某县县内的墙上看到”帮讨债132XXXX****”内容的广告,即打电话与该电话号码机主曹某联系,要求其帮助自己讨债。后来曹某给周某打电话,让周某在通辽市科左后旗某镇内喷涂同样内容的广告,并答应给周某人民币500元的报酬,该钱款后来打入周某对象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上。2017年1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从辽宁省某县开车到科左后旗某镇,在居民区楼房墙体、平房墙体、广告牌等处用黑色自喷漆进行喷涂广告126处,严重损害了喷涂墙体美观。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对喷涂处进行重新粉刷及更换喷绘布需要人民币13686.96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周某到某县派出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李某对喷绘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及光盘,科左后旗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周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为了做广告,雇佣周某、李某,在甘旗卡镇内喷涂宣传信息,周某、李某二人明知系违法行为,趁天黑无人之机,在镇内建筑物墙体、喷绘布上用黑色自喷漆喷涂126处,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物体的美观效用,且无法予以清除。经鉴定,购买涂料、乳胶漆刷墙、更换喷绘布等进行修复需要人民币13686.96元,数额较大,依法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作为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李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主动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华审 判 员  孟庆贞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桃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