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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仕勇、罗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仕勇,罗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803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9号3幢6楼9号。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仕勇,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罗萍,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陈仕勇、罗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勇、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仕勇偿还代偿款65660.23元及违约金19698.07元(按代偿款的3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罗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陈仕勇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罗萍作为反担保人出具反担保函,工商银行东大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逾期,导致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8日为其代偿32902.76元、32757.47元,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陈仕勇、罗萍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垫款凭证、情况说明、社保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仕勇、罗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7年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2016年6月13日,被告陈仕勇与工商银行东大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仕勇向工商银行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52000元,并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23511.6元。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仕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仕勇前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信用卡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罗萍签署反担保函,约定对被告陈仕勇在《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东大支行向陈仕勇发放透支资金,但陈仕勇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且已逾期,腾铭惠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高桃、曾妍萱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代陈仕勇向银行偿还65660.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仕勇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陈仕勇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腾铭惠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腾铭惠商公司有权向陈仕勇追偿,故对于腾铭惠商公司主张陈仕勇支付代偿款65660.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垫付款,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按照垫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萍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出具了反担保函,故对于被告陈仕勇的上述债务,被告罗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5660.23元;二、被告陈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98.07元;三、被告罗萍对被告陈仕勇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陈仕勇、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