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2江苏麦金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章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麦金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72号原告:江苏麦金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振邦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陈秀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清,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兵锋,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江苏麦金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莱公司)与被告章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金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金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章兵锋归还借款本金8546元、利息12.8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其后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8738元,经催要仅归还部分款项。被告章兵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被告在网络平台的注册资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多维度网络平台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73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基准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一个月,则全额累进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1000元(其中本金191.73元),未能归还尚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兵锋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原告实际主张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麦金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6元,利息12.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5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章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人民陪审员 陆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