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诉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柯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3号806单元。负责人姜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江,男,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24幢。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柯鹏飞,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死者严秀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当天严秀编为请假处理个人事务,其途经肇事地段受害死亡不属下班途中受害死亡。严秀编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其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无须申请人进行举证,严秀编与申请人的伤亡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一、二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并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文103号《关于严秀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审判人员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严秀编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秀编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当天请假不上班,被申请人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综合相关证据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严秀编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亡)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严秀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严秀编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雅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