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谢为疆、程传花、阮新琼、谢为良、朱玉民、张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谢为疆,阮新琼,谢为良,程传花,朱玉民,张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男,系该行营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女,系该行法律部法律事务人员。被告:谢为疆,男,1964年12月07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阮新琼,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谢为疆之妻。被告:谢为良,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程传花,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系被告谢为良之妻。被告:朱玉民,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张凤兰,女,1965年5月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朱玉民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与被告谢为疆、阮新琼、谢为良、程传花、朱玉民、张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赛尔江、刘晓翠,被告谢为良、朱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为疆、阮新琼、程传花、张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10.7元及利息265.78元(利息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有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为疆组农户贷款共计3人,分别为谢为疆、谢为民、朱玉民,贷款金额各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被告四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谢为疆贷款已逾期多日未还,未还贷款本金186510.7元,利息265.78元,本息合计186776.48元。谢为民、朱玉民虽已归还完本人贷款,但仍应按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未归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为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朱玉民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关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谢为疆已经去世,应该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朱玉民对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谢为疆去世的事实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谢为疆、谢为民、朱玉民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谢为疆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谢为疆未还借款本金186510.7元,利息265.78元。另查明,被告谢为疆与阮新琼、谢为良与程传花、朱玉民与张凤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为疆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为民、朱玉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谢为疆与阮新琼、谢为良与程传花、朱玉民与张凤兰系夫妻,故阮新琼、程传花、张凤兰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谢为疆、阮新琼、程传花、张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为疆、阮新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186510.7元及利息265.78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谢为良、程传花、朱玉民、张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谢为疆、阮新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556元,由被告谢为疆、阮新琼负担(由被告谢为良、程传花、朱玉民、张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谢为疆、阮新琼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成代理审判员 吴 鑫人民陪审员 林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