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克飞与孙天希、张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飞,孙天希,张亚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41号原告:李克飞,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内黄县东庄镇后寨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希,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内黄县高堤乡孙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亚超,男,1995年5月5日生,汉族,内黄县高堤乡张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飞与被告孙天希、张亚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孙天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孙天希驾驶被告张亚超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牌号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侯流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天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天希辩称,我在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负担,我垫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该退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亚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孙天希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侯流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克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天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克飞被送往内中医院,住院39天(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9日),花费医疗费7303.6元,门诊费1777.5元(1017.5元+480元+280元,包括出院后复诊门诊费280元)。出院诊断为:1.L1、L2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系被告张亚超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天希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克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天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天希驾驶豫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克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孙天希承担。被告张亚超将其检验合格并投有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孙天希驾驶,其本人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李克飞因该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其左侧第10肋骨骨折,L1、L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要求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按60日计算,护理期限按30日计算,被告方辩称其应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相关部门认定。本院为了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9.2脊柱骨折120日”之规定,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为原告李克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期限共计90日,护理期限共计60日,营养期限共计60日。关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615.59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本院认定原告李克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81.1元,其中医疗住院费7303.6元,门诊费1777.5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4)护理费5565.53元;(5)误工费8615.59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932.2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32.2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481.12元,不足部分的1451.1元由被告孙天希承担。庭审中,被告孙天希称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200元,本院对被告孙天希垫付的1200元予以确认,被告孙天希再给付原告李克飞赔偿款251.1元(1451.1元-12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请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克飞各项损失共计24481.12元,被告孙天希赔偿原告李克飞各项损失共计25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克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81.12元;二、被告孙天希赔偿原告李克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元;三、驳回原告李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天希负担238元,原告李克飞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