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春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45号罪犯张春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日,初中文化,天水市麦积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一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未缴纳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