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玉全、高明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全,高明娥,于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全,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娥,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英,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徐玉全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娥、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张超,被上诉人高明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全上诉请求:改判徐玉全少承担高明娥的损失34568元,诉讼费用由高明娥、于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秀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徐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二、虽然徐玉全车辆鉴定为机动车,但保险公司不会对我方车辆承保交强险,故不能判决我方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方只是在责任划分上被视为机动车,而非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中的机动车,故我方不应对不可能产生的投保后果承担替代责任。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四、高明娥的护理费认定错误��1、徐玉全及其家属对高明娥进行了三天护理,应在护理期限减去三天;2、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224元。我方赔偿数额应为(徐玉全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803.98元)+护理费4224元+鉴定费600+交通费580=64207.98*30%+19262.39元-徐玉全已付5000元+14262.39元。高明娥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该起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评断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如不服,应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2、作为机动车,无论是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上的机动车与责任划分的机动车,其本质都是机动车,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道交法的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由徐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3、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高明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4、徐玉全并无证据证实其对高明娥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的计算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及高明娥实际发生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明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1月14日16时30分,于秀英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高明娥,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维明路××号灯杆处西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玉全驾驶的众鑫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高明娥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6]第2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明娥无责任���经查,徐玉全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徐玉全。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于秀英。徐玉全、于秀英应对高明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高明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玉全赔偿高明娥各项损失共计65364.286元,于秀英赔偿高明娥各项损失共计14116.194元,本案诉讼费由徐玉全、于秀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徐玉全驾驶众鑫牌电动四轮车,在维明路立交桥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闯红灯由东向西驶入机动车道,于秀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高明娥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驶入维明路,未注意观察右侧是否有车辆,在维明路××号灯杆西侧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护栏附近,徐玉全驾驶的车辆撞上于秀英驾驶的车辆,��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高明娥、于秀英不同程度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6]第2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全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秀英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明娥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徐玉全所有的电动四轮车及于秀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属于机动车范畴。高明娥受伤后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56153.98元,其中徐玉全已支付5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明娥误工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二人护理25日、余日一人护理。(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对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2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高明娥的损失应首先由徐玉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由徐玉全、于秀英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高明娥主张减去徐玉全支付的5000元后剩余51153.98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明娥主张2900元。高明娥住院2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规定,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9天共计2900元。3、关于营养费,高明娥主张3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明娥营养期限为30-60日,根据高明娥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40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高明娥的营养费为30元/天×40天(营养期限)=1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5253.98元,应首先由徐玉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5253.98元,应由徐玉全、于秀英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故徐玉全承担10000元+45253.98元×70%=41677.79元,于秀英承担45253.98元×30%=13576.19元。4、关于误工费,��明娥主张9000元,因高明娥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关于护理费,高明娥主张10826.5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明娥护理期限为30-60日,二人护理25日、余日一人护理。(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40日,二人护理25日、一人护理15日。高明娥主张护理人员为丁丹丹、李尚贤及护工,关于护工情况,高明娥提供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雇佣护工护理的真实情况,且徐玉全、于秀英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明娥提供的丁丹丹的劳动合同未备案,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高明娥未提供其丈夫李尚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高明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因此高明娥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25天×2+33543元÷365天×15天=5973.41元。6、关于鉴定费,高明娥主张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高明娥主张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高明娥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80元。以上5-7项费用共计7153.41元,应由徐玉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徐玉全应赔偿高明娥各项损失共计48831.2元(41677.79元+7153.41元),于秀英应赔偿高明娥各项损失共计13576.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徐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明娥各项损失共计48831.2元;二、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明娥各项损失共计13576.1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87.01元,由高明娥承担383.87元,徐玉全承担1097.9元,于秀英承担305.24元。本院二审期间,徐玉全提交事故路段南北方向、东西方向红绿灯指示现场照片两张以及一审提交的光盘照片截图一张。高明娥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徐玉全主张的事实,事故原因及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足以除外”;徐玉全、高明娥均受到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2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明娥无责任;徐玉全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其上诉主张徐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玉全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属于机动车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故高明娥的损失应首先由徐玉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徐玉全、于秀英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高明娥护理期限为30-60日,二人护理25日,余日一人护理,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明娥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玉全上诉主张应扣除3天护理期限,高明娥不予认可,徐玉全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高明娥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玉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徐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记员陈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