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水荣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荣,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657号原告:郭水荣,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廖蓉蓉,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结英,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水荣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水荣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廖蓉蓉、潘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荣诉称,原告系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官塘村下排社村民,原告在该村原有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以维系家庭的生活。但是在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未经政府合法征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私自办理了征地手续,并与其他单位办理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上述土地上正在建设、销售“碧桂园-福和园”项目,为了核实有关手续,原告于2016午10月7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土地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材料;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材料;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2年转让给广州福和园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材料及其他材料。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向原告作出了部分公开,但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土地成交确认书等材料被告认为属于个人档案,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应当依法给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给予公开缺乏相应的依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号政府信息答复书;2、被告向原告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2年转让给广州福和园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请求公开的材料系相关土地经由福和企业总公司转让给福和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已对被告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答复书提起过行政诉讼(案号:[2017]粤71**行初577号),本案属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已对被告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答复书提起过行政诉讼(案号:[2017]粤71**行初577号),现原告再次对被告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土地从集体土地转给国有土地的材料;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材料;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2年转给广州福和园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2012年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增城区中新镇官塘村集体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三旧政策及经在此进行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批准文件;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福和企业总公司1997年与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官塘村的征地协议书;福和企业总公司1995年与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官塘村的征地协议书;广州市增城县福和企业总公司1994年与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官塘村的征地协议书。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受理编号为YSQ2016-31、32、33、34、35、36、37、38。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11),告知原告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YSQ2016-31、32、33、34、35、36,37,38),未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且内容描述不明确,并告知其依法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后再行申请。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11答复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户口本复印件、征地协议书等补充材料,并通过电话沟通口头向被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涉及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复、出让批复、征地协议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土地成交确认书的材料。2016年11月23日,在原告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重新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编号为YSQ2016-48。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广州市彩辉化工厂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广州福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意见》、《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协议》等有关资料,并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土地成交确认书等其他材料不属于可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2016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答复函,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收。三、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99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本案中,被告已根据原告明确后的申请范围依法向其公开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土地成交确认书等其他材料为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属于原始登记资料,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因此依法应不予向其公开上述有关信息。综上所述,本案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答复书的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2016年10月7日,原告郭水荣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及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土地从集体土地转给国有土地的材料;涉及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材料;涉及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2年转给广州福和园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2012年涉及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增城区中新镇官塘村集体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三旧政策及经在此进行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批准文件;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福和企业总公司1997年与官塘村(原增城显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官塘村的征地协议书;福和企业总公司1995年与官塘村(原增城显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官塘村的征地协议书;广州市增城县福和企业总公司1994年与官塘村(原增城显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官塘村的征地协议书。被告以YSQ2016-31、32、33、34、35、36、37、38受理了上述8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11),告知原告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YSQ2016-31、32、33、34、35、36,37,38),未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且内容描述不明确,要求原告依法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后再行申请。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户口本复印件、征地协议书等补充材料,其中,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官塘村官塘村村民。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两次通过电话沟通方式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但并未确定具体内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准。2016年11月23日,在原告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重新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编号为YSQ2016-48。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载明:现向原告提供如下信息:1、《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广州彩辉化工有限公司的批复》;2、《关于广州福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意见》;3、《征用土地协议书》;4、《征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二十四条(三)该地块使用者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土地成交确认书等材料,属于个人所有档案,不属于可公开范围,另政策性信息可通过政府网站、相关出版刊物等渠道自行查阅。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起诉的权利。2016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寄送了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号答复书,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收。原告对上述答复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7101行初577号,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号政府信息答复书;2、被告向原告公开涉及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的材料;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2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信息公开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7)粤7101行初657、660、662号,上述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均与(2017)粤7101行初577号案件相同,第2项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其中,(2017)粤7101行初657号案件中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2年转让给广州福和园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2017)粤7101行初660号案件中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土地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材料;(2017)粤7101行初662号案件中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材料。再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7101行初577号行政判决,对原告提出的8项信息公开申请一并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郭水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土规划公开[2016]11-20)系针对原告的8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统一答复,本院在(2017)粤7101行初577号案件中亦已对原告提出的8项信息公开申请一并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不应再进行重复审查。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并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碧桂园、福和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官塘村(原增城县福和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土地2002年转让给广州福和园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转让合同、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材料指的是相关土地经由福和企业总公司转让给福和农庄有限公司的材料;上述信息涉及国有土地转让事宜,原告既非转让人亦非被转让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是否公开上述材料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水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