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址为宁夏石嘴山市,现住户籍地。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号四桥货车在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富华公司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辱骂被害人吴某某,后二人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朝被害���吴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二人被拉开后,被告人任某某再次朝被害人吴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吴某某鼻子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