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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王波、林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王波,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姜元妹,王立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402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杨伟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静,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波,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林纪玉,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波之妻。被告:王敬术,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术云,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敬术之妻。被告:姜元妹,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立航,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姜元妹之夫。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牟平区支行)诉被告王波、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姜元妹、王立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被告姜元妹、被告王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牟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0元、利息11485.3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暂共计94485.38元,同时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由被告林纪玉、王敬术、姜元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术云、王立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农商行牟平区支行依据与借款人王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林纪玉、王敬术、姜元妹签订的保证合同,举借给了被告王波借款本金83000.00元,同日被告王术云、王立航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王波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全额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纪玉、王敬术、姜元妹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术云、王立航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纪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敬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术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姜元妹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王立航辩称,配偶声明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烟农商牟南)个借字(2015)年第03191号,约定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海绵;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8.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纪玉、王敬术、姜元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波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术云、王立航分别向农商行牟平区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称其分别是保证人王敬术、姜元妹的配偶,本人已阅知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本人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本人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王波发放了借款本金83000.00元,被告王波在农商行牟平区支行发放贷款本金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贷转存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5‰。5、被告王波取得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其他款项未偿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0元、利息10831.50元及复利653.88元,本息合计94485.38元。被告林纪玉、王敬术、姜元妹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术云、王立航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波、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农商行牟平区支行与六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农商行牟平区支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波后,被告王波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贷转存凭证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1.25‰。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王波除应还清借款本金830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0831.50元、复利653.88元和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因农商行牟平区支行与被告王波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姜元妹、王立航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8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831.50元、复利653.88元,本息合计94485.38元。二、2016年9月21日之后,被告王波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83000.00元、利息10831.5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1.2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姜元妹、王立航对被告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纪玉、王敬术、王术云、姜元妹、王立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00元、公告费820.0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