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娜与被告商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商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166号原告孙娜。被告商维。原告孙娜与被告商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陕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剐蹭事故。2017年4月21日双方在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进行处理,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超过交强险赔付之外的维修费用。经华兴新世纪别克4S店确定维修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商维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换保险杠的钱,因保险杠可以修的,不是非要换,其他的部分维修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陕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剐蹭事故。2017年4月21日双方在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进行处理,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超过交强险赔付之外的维修费用,具体标准以该车在4S店的维修清单为准。2017年4月22日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华兴新世纪别克4S店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059元。后因双方就维修费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将修理费通过POS机支付4S店50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承诺支付维修费书面证明,维修结算单、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剐蹭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超过交强险赔付之外的维修费用,并以4S店的维修清单为准。且被告以保险杠可以维修不应更换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该车在4S店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准,按照自己的承诺赔付原告修理费3059元。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起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娜车辆维修费3059元及利息(以3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算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