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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南咀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三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南咀村村民委员会,张三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898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南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洪北乡南咀村。法定代表人:尹其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三发,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南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咀村委会”)与被告张三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咀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张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咀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南咀村委会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将80亩鱼池及配套设施、沟、路、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价为90元/亩,承包期为2008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次性付清2008年至202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共计10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上述承包费。鱼池实际占地面积120亩。2014年原告投入670000元改造鱼池。该合同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政府批准。被告张三发辩称,2008年4月,原告的村书记、主任、会计、妇女干部均在场且依照当时的法规与我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在原告起诉系单方违约,故我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依照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村干部龙爱国、徐利国等人协商后,未经召开村民会议即行与被告张三发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村80亩鱼池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按90元/亩标准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2008年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108000元,15年后付清余款;原告违约则需按合同全额金额100%赔偿给被告,被告违约则按合同全额金额的50%赔偿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2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08000元。再查明,原、被告诉争鱼池系国有土地,由洪北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受蔡甸区政府委托予以托管,落实各项农业农村政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所签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合同无效;被告认��其无权干涉原告是否召开村民会议,也与开会无关,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双方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由洪北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原告实施各项农业农村政策。现原、被告虽签订《合同书》,但因双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该《合同书》无法律效力。原告南咀村委会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三发要求原告南咀村委会依照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南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三发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洪北管委会南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