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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盖群与牛艳欣、武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群,牛艳欣,武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725号原告:盖群,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牛艳欣,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武国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牛艳欣,与牛艳欣系夫妻关系,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盖群与被告牛艳欣、武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艳欣、武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2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艳欣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牛艳欣至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牛艳欣、武国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盖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工商银行取款单二枚、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枚、汇款凭证一枚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艳欣于2015年6月份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牛艳欣、武国辉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牛艳欣分两笔从盖群处借款12万元,盖群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2015年8月18日,牛艳欣为盖群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盖群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该笔欠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于我,特此证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牛艳欣从原告盖群处借款12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业务汇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盖群已足额支付借款,被告牛艳欣应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盖群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应视为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于该日届满;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国辉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盖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艳欣、武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盖群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艳欣、武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