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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百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在高碑店市团结路1x号房产(房产权证号98xx**),该房产于1996年卖给个人,归个人所有,没有进行房产手续的分割办理。请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查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1x号建筑面积为4631.61平方米的房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皖03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1x号建筑面积为4631.6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权证号98xx**)。当日,本院作出(2016)皖03执184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以上房产。另查,坐落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1x号,建筑面积为4631.61平方米的房产,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产权证号为高碑店市房权证字第985xx**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有在首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时,轮候查封才能依次生效。本案查封即为轮候查封,此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已卖给个人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李丰年审 判 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 翔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