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国臣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臣,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322号原告:吕国臣,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涛,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号富腾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沙爽,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第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富腾国际大厦B-21-20室。法定代表人:朱春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吕国臣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要求按财产损害案由审理,并提出申请,原告有案由选择权,本院依原告申请案由审理此案。2017年5月5日,被告鼎盈公司申请追加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女人街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吕国臣,被告兴隆大家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被告沈阳鼎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第三人女人街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兴隆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侵权占有商铺损失费23406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占有费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盈公司对给付占有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5号B区1层C096号商铺是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终字2147号判决书认定的所有权。商铺现在被告沈阳兴隆公司侵权占有使用。判决生效前被告以不知情等理由占有使用商铺。判决生效后,判决明确了原告是商铺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沈阳兴隆公司明知被告鼎盈公司不是商铺的所有人,继续与其进行租赁民事行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经原告造成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商铺占有费损失23406元。损失费依据市法院(2015)2147号判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经过了两次审理,终审判决中提到了兴隆是善意的租赁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兴隆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兴隆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被告鼎盈公司辩称:就诉争房屋,被告接受女人街商发展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出租,因此原告诉求损失,应直接向女人街商发展公司主张,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在原告没有向女人街商发展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且原告与女人街商发展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诉争房屋已经出租给兴隆大奥莱公司,不具备返还条件,以上事实经法院多次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女人街公司辩称:涉案商户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仍然对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并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辽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鼎盈公司提供2016辽01民终6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鼎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鼎盈公司以177,886元的价格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B区1层(C096号)的商铺一处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鼎盈公司全额给付了购房款,被告鼎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给付购房款的发票。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标准为每月1,950.5元,在承租期内,原告只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租金收取权,其它一切权益均由第三人女人街公司所有,第三人女人街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剩余六个月租金尚未给付。协议还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为“甲方(原告)同意:该商铺由乙方(第三人女人街公司)以自营、与第三者联营或者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方式经营,甲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继续承租,则甲方应同意,并由乙方(第三人女人街公司)决定续租期限及不低于总房款10%的年租金标准”。2008年4月2日,被告兴隆公司与被告鼎盈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鼎盈公司将包括原告购买的上述商铺在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兴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现该合同仍在履行中,上述商铺由被告兴隆公司实际使用。另查明,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曾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以被告兴隆公司为被告、被告鼎盈公司、第三人女人街公司均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三人沈阳鼎盈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商铺;2、第三人沈阳鼎盈置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租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89,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判决:1、第三人女人街商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租金11,703元;2、第三人女人街商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58,515元;3、第三人沈阳鼎盈公司对上述应由第三人女人街商发展公司承担的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原告将被告兴隆公司、被告鼎盈公司、第三人女人街公司均列为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女人街公司、被告鼎盈公司给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商铺占有费23,406元并支付延期利息;2、第三人兴隆大家庭公司对被告鼎盈公司给付原告商铺占有费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国臣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23,406元;二、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国臣支付利息(1、按照本金11,703元,自2015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按照本金11,703元,自2016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6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原告与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继续承租,则甲方应同意,并由乙方(第三人女人街公司)决定续租期限及不低于总房款10%的年租金标准,故第三人女人街有权在合同期满后,保证不低于总房款10%年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女人街公司认可被告鼎盈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女人街公司应当履行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义务,故第三人未依约履行给原告造成成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费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第三人亦无异议,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女人街公司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因本院已经认定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故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支付方式亦应执行,即在本计算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本期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鼎盈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因被告鼎盈公司不是争议商铺的所有人、承租人,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商铺租赁给被告兴隆公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由其对租金、占有使用费及延期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兴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曾起诉被告兴隆支付商铺占有费,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未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兴隆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女人街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作为承租方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国臣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商铺租金23,406元;二、第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国臣支付利息(1、按照本金11,703元,自2016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按照本金11,703元,自2017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第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第三人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世刚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