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钱三兰、颜立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泰州市炜坤机械厂,江苏明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三兰,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颜立兴,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魏国华,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阿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炜坤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连心村。负责人:颜立兴。被告:江苏明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东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负责人:魏国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泰州市炜坤机械厂(以下简称炜坤机械厂)、江苏明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威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被告陈阿明、被告明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炜坤机械厂、华威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3153.45元、罚息299767.23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自2016年12月20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2.7503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钱三兰支付律师费8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炜坤机械厂、明睿公司、华威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钱三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钱三兰在24个月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双方同时对借款的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炜坤机械厂、明睿公司、华威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钱三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钱三兰发放了2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三兰没有依约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被告陈阿明辩称:陈阿明只收到96万元,故只同意在9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睿公司辩称:案涉借贷是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魏国华、陈阿明恶意串通,向钱三兰隐瞒骗取贷款的目的,诱骗钱三兰在合同上签字而形成的。案涉借款部分是用于偿还魏国华前期所欠原告的借款,借款人钱三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作为担保人的明睿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炜坤机械厂、华威合作社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钱三兰(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炜坤机械厂、明睿公司、华威合作社(同为甲方、保证人)、钱三兰(乙方、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丁方与钱三兰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其保证金账户存款240000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三、经被告钱三兰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按约向被告钱三兰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2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8.50024%。四、被告钱三兰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2月19日,在扣除240000元的质押金后,钱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3153.45元、罚息294714.11元未偿还,当期罚息为5053.12元。五、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三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炜坤机械厂、明睿公司、华威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钱三兰发放了借款,钱三兰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三兰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炜坤机械厂、明睿公司、华威合作社自愿对钱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炜坤机械厂、明睿公司、华威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明睿公司关于案涉借贷系原告与被告魏国华、陈阿明恶意串通欺骗被告钱三兰而形成的,故明睿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明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明睿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阿明关于其只应在9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83153.45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罚息为299767.23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75036%计算);二、被告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泰州市炜坤机械厂、江苏明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钱三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钱三兰、颜立兴、魏国华、陈阿明、泰州市炜坤机械厂、江苏明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4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