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担任夏津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并负责夏津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非法收受投标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5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信封等物证,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2008年1月17日被任命为夏津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2011年8月经夏津县财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张某1负责政府采购的全面工作,兼管综合科的工作。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负责夏津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全面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非法收受投标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份,在夏津县公安局会议室装修项目招标时,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通知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中标,经理孙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1在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张某1办公室给予张某1现金10000元。2、2014年12月份,在夏津县看守所全省公检法远程讯问审判系统建设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通知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中标,经理孙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1在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了以后揽到更多的项目,在张某1办公室给予张某1现金10000元。3、2016年7月份,在夏津县雷集镇雷集中学燃气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过程中,山东佳家惠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经理高某1为了能顺利中标,在张某1的办公室送给了张某110000元现金。结果山东佳家惠住宅设施有限公司是第二中标人。高某1对第一中标人的业绩存在质疑,多次找到张某1咨询、反映情况,后在张某1的运作下,第一中标人山东君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无法正常供货为由退出,山东佳家惠住宅设施有限公司顺延中标。高某1给张某1的这10000元中包含2015年11月其骑走的张某1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价钱。经鉴定,该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4、2016年5月份,在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投标过程中,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中标后,第二中标人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第三中标人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疑,后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政府采购中心提起投诉。为顺利签订合同,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钟某1在张某1办公室内给予张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张某1以质疑超过投诉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留庄镇政府签订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并施工完毕。5、2015年12月份,在夏津县革命烈士陵园附属工程招标过程中,德州市鑫智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潘某1借用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竞标,并找到张某1在竞标的文件、资质、参数等方面予以咨询,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为了表示感谢,潘某1在张某1所居住的楼下,给予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夏检反贪调证【2016】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67年10月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夏检反贪调证【2016】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张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山东省夏津县人事局夏人任(2008)5号公函证实,被告人张某12008年1月17日被任命为夏津县财政局综合科科长,2011年8月经夏津县财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张某1负责政府采购的全面工作,兼管综合科的工作。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单据一张、退还财物决定书及回执、退还财物清单、信封两个(一个舌头上写有“锦尚钟某1”,一个舌头上写有“华帝(老高)”)证实,2016年8月13日在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内扣押棕色档案袋两个,内有信封两个,一个舌头上写有“锦尚钟某1”,内有10000元现金,一个舌头上写有“华帝(老高)”,内有10000元现金,另有现金30000元。该50000元现金除4200元已经退还张某1外,其余现金存放于夏津县检察院财装科,两个信封已经随案移交。4、夏津县公安局会议室装修项目询价采购公告、成交公示、报价一览表、报名表、报名资质审查表、夏津县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公安局)、办公室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询价表、夏津县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看守所)、政府采购统计表、评标结论书、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清单证实,在夏津县看守所装修和夏津县公安局办公楼简单装修两个项目中,孙某1的新天地装饰公司中标,并已施工完毕的情况。5、夏津县雷集镇雷集中学燃气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报价文件、质疑函、中标放弃函证实,在雷集镇中学采购锅炉项目中,山东佳家惠住宅设施公司的高某1提出质疑,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情况。6、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质疑函、不予受理通知书、进场登记表、申请书、评委廉洁自律承诺书、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情况登记表、开标记录表、商务部分得分表、评委评分评审表、技术部分积分表、最终得分汇总表、评标报告、授权书、质疑函、质疑书、答复及意见书、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质疑书、收到条、答复及回执、质疑书及退回告知函、告知函、评委意见书、答复二份、夏津县苏留庄镇人民政府与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政府采购合同证实,在苏留庄镇光伏发电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质疑,2016年6月6日接受质疑单位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质疑进行答复,6月12日该单位再次提出质疑,6月13日被驳回质疑。7月21日,该公司进行投诉,夏津县政府采购中心于同日以超过投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夏津县苏留庄镇人民政府与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发电政府采购合同。7、夏津县革命烈士陵园项目进场登记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证实,潘某1借用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的情况。8、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8月12日对张某1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当日张某1到案。到案后张某1主动交代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9、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张某1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因行贿人多次查找未果,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二)证人证言1、高某1证实,其系山东佳家惠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11月份,自己骑走了张某1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一直没给钱。2016年7月份,自己在夏津县政府采购网看到雷集镇雷集中学天然气锅炉取暖的招标项目,因为张某1是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负责整个政府采购的监督工作,为了能顺利中标,自己在张某1的办公室送给了张某110000元现金。结果自己是第二中标人。自己对第一中标人的业绩存在质疑,多次找张某1咨询、反映情况,后在张某1的运作下,君乐公司以无法正常供货为由退出了,自己顺延中标。给张某1的这10000元中包含自行车钱,自行车值8000元左右。2、孟某1证实,其系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雷集中学燃气锅炉招投标项目中的代理公司,君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中标,后佳家惠公司对君乐的工程业绩提出质疑,张某1带领人员去君乐公司实地考察,发现确实存在问题,于是君乐公司以不能按时完成项目为由放弃中标,佳家惠公司顺延中标。3、钟某1证实,其系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2016年4-5月份,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夏津县苏留庄镇政府对光伏扶贫项目的招投标并成为第一中标人。中标后,第二中标人对第三中标人提出质疑,后来招标公司说质疑公司又将自己所在的公司向政府采购中心提起投诉。只要有质疑和投诉,政府采购合同就签不了,经打听,质疑和投诉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所以自己找到了张某1,让他帮帮忙,能够让公司顺利签订合同,自己在公司财务上预支了10000元,用信封装着,在张某1办公室内送给了张某1。之后自己又和张某1打电话说这个情况,张某1告诉自己投诉的事不用再管了。最后公司和苏留庄镇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4、赵某1证实,其系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山东锦尚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第二中标人对第三中标人提出质疑,代理公司不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张某3给自己联系签订合同的事,经咨询律师,双方由原来招标文件中四方合同的基础上将中标服务费条款和合同四方签字生效改为双方签字生效,并由锦尚公司具体施工,现工程基本已经施工完毕。5、胡某1证实,其系山东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鲁建公司作为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在锦尚公司中标后,第二中标人对第三中标人提出质疑。项目合同应该没有签订,招投标的合同书一般由代理机构出具,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中心、投标人和中标人四方签字盖章后,合同才能生效。6、张某2证实,其系苏留庄镇政府镇长。2016年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由锦尚公司中标,第二中标人对第三中标人提出质疑,当时专家都给答疑了,张某3书记给自己汇报过。质疑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在这个项目已经施工完毕。7、张某3证实,2016年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由自己负责,在锦尚公司中标后,第二中标人对第三中标人提出质疑。因为上级一直催促施工,经向领导汇报,并咨询镇政府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说这种情况不影响合同的签订,镇政府就和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8、潘某1证实,其系德州市鑫智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11月份,自己借用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夏津烈士陵园的地面工程招投标。开标之前,自己找到张某1请求在竞标的文件、资质、参数等方面予以照顾。中标后的一天晚上,为了表示感谢,自己用报纸包着10000元现金在张某1医院家属楼下给了张某1。张某1是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在整个政府采购环节起监督作用,给他送钱是表示感谢他在整个采购环节的照顾。如果不给张某1送礼,能否中标就不好说。因为竞标的事里面有很多小细节,哪怕有一个小细节处理不好就可能不中标,自己就是怕这些小细节误事才找的张某1帮忙。9、高某2证实,其系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12月份潘某1借用自己公司的资质在夏津县烈士陵园地面项目中投标并中标。宏图公司收取该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其他事项一律不管。10、孙某1(又名孙瑞宝)证实,其系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在夏津县看守所装修办公室及购买办公家具招标和2015年7月份夏津县公安局办公楼简单维修招标过程中,张某1提前通知自己前去参加竞标,并且自己两次都中标了,为了感谢张某1及以后揽到更多的工程,自己分两次在张某1办公室里送给了张某1人民币共计20000元。11、于某1证实,其系夏津县看守所所长。在夏津县看守所装修项目中,由政府采购中心提议以询价方式进行,张某1说他们政府采购中心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所以由政府采购中心确定供应商,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并签订合同的情况。12、苏某1证实,其系夏津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科员。在夏津县公安局会议室装修项目中,由政府采购中心提议以询价方式进行,并由政府采购中心确定供应商,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并签订合同的情况。13、霍某1证实,其系夏津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管理科副科长。其证实了政府采购的程序、审批、方式、对质疑及投诉的处理等,在夏津县看守所装修规范化讯问室及室内家具和夏津县公安局办公楼简易装修用询价的方式进行的。供应商由采购人确定。在质疑阶段政府采购中心是否有实地考察权自己不知道,张某1说去自己就去。政府采购中心对代理机构负有监督职责,包括质疑阶段的程序监督。14、姜某1证实,招投标的流程及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投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招标文件制定、招标公告发布、招评标现场监督、中标公示发布都需要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夏津县雷集镇雷集中学燃气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的质疑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三)被告人张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证实自己在负责夏津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工作期间,收受投标人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投标人要求提供帮助的具体投标事项,与行贿人证言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德夏津价认定[2016]32号关于捷安特公路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捷安特TCR6500公路自行车价格为4200元。(五)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财政局办公楼三楼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内,现场搜查出现金和购物卡一宗。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45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如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