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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玉康诉孙富兴、郑君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苏玉康,孙富兴,郑君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苏玉康,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富兴,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君丽,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异议查明,原告苏玉康诉孙富兴、郑君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富兴、郑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康股权转让款1885万元及违约金(以188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孙富兴的反诉请求。后被告孙富兴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171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甲方(申请执行人)苏玉康、乙方(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和丙方(执行担保人)佳恒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方约定: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800万元,余款885万元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后,甲乙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二、如乙方未按第一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申请法院按原生效判决书恢复执行,本协议自法院恢复执行之日起终止。三、丙方自愿为本协议的履行及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提供执行保证,保证履行原生效判决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第一项之给付金钱义务,且丙方的执行保证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免除。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苏玉康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3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的银行存款2199975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保证人佳恒公司的银行存款2176998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7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送达了(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帐号为41001551919050203831银行账户内存款11332233.97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7年4月11日,苏玉康、孙富兴、王振功、刘玉灵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孙富兴同意将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1332233.97元发还给苏玉康;二、申请人苏玉康同意刘玉灵、王振功提供担保;三、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四、如果在2017年9月9日未支付(2015)金民初四字第1915号判决书剩余款项,孙富兴同意法院强制执行孙富兴名下的房产及上述担保人的财产;五、苏玉康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佳恒公司名下的帐号:41001551919050203831的账户的解封;六、苏玉康同意对孙富兴、郑君丽撤回失信。2017年4月13日执行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送达了(2016)豫0105执8076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河南佳恒置业帐号为41001551919050203831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2、异议人佳恒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的契约,各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之原则,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执行和解协议虽不是法律范围内的执行依据,但在当事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针对异议人佳恒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他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佳恒置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孙富兴对苏玉康的债务提供担保。2017年2月28日,苏玉康、孙富兴、郑君丽和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佳恒公司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及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提供执行保证,保证履行原生效判决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第一项之给付金钱义务。本案中,佳恒公司虽未出具书面保证书,但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作出执行担保的保证。异议人佳恒公司以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及未出具书面保证为由,主张执行担保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其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保证人名下的财产。异议人异议理由中称法院扣划11332233.97元系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时,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变更、撤销执行行为,异议人佳恒公司称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该事由不能说明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故,驳回佳恒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佳恒公司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做出的(2017)豫0105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佳恒公司的直接依据,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强行追加佳恒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金水区法院(2017)豫0105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错误。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主要依据佳恒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加入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更不能作为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依据。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内容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己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对执行机关没有积极约束作用。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合意,因而缺乏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基础。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效力,其中的担保当然没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担保人佳恒公司只是向申请执行人苏玉康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由于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金水区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裁定追加佳恒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佳恒公司。金水区法院一方面在(2017)豫0105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明确承认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法律范围内的执行依据”,另一方面却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肯定自己的裁定有效,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二、2017年3月30日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混淆了保证和执行担保的法律含义,直接冻结、扣划保证人佳恒公司的银行11332233.97元的行为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申请执行人苏玉康与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之间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孙富兴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其中的担保条款,如果是被执行人以自有财产担保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但是本案中是案外人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孙富兴没有严格、全面履行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所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苏玉康可以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以担保人佳恒公司为被告,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提起担保纠纷之诉。三、本案中作为金水法院执行裁定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担保人佳恒公司股东会通过,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没有法律效力,金水区人民法院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佳恒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作为执行担保人,实际上是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孙富兴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其作为执行担保人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四、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金水区法院(2017)豫0105执异171号执行裁定的做出继续严重违反程序,不经听证会听证,就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五、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内容严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和担保范围。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两份错误裁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佳恒公司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贾伟召集,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为孙富兴对苏玉康的债务【(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确定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签署相关文件和担保书。二、本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即时生效。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执行法院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当事人苏玉康、孙富兴、贾伟到会参加,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听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恒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第三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二是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三是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佳恒公司的身份明确为执行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佳恒公司自愿为本协议的履行及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提供执行保证,保证履行原生效判决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第一项之给付金钱义务,且丙方的执行保证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免除。”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执行过程中佳恒公司为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该担保的标的仍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的还款义务,只是将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偿还。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按约定提交执行法院存卷备案,且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的失信记录,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人佳恒公司为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履行同一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苏玉康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佳恒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获得申请执行人苏玉康同意,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冻,实际亦已解除冻结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佳恒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佳恒公司关于2月28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执异1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 迎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