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嘉豪与何锡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豪,何锡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68号原告周嘉豪,男,户籍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何锡合,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周嘉豪与被告何锡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⒈由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⒉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⒊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⒋如被告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归还本次借款,即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借款合同,向被告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另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借款利息113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收据、照片各1份(均是原件),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3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与被告合作做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在2016年4月16日、17日、19日、20日、26日、29日向被告支付9000元、4500元、5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合计23000元。之后因合作不成,被告同意退回23000元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退回10000元,尚余13000元未退回给原告。2016年8月,被告同意将尚未退回给原告的13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转为借款,原、被告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共185天);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被告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即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向被告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还需要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印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给原告,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3000元。被告当时手持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拍照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给原告,表明被告同意将拖欠原告的13000元款项转为借款。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相当于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得借款期内利息约为1146元(13000元×17.4%÷365天×185天)。原告请求借款期内利息为1131元,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时未达2600元,也即原告此时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600元超出上述法定允许范围。另因尚未能确定被告何时能清偿欠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宜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日止,最高额不超过2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锡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嘉豪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131元及违约金(以1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额不超过2600元)。二、驳回原告周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4元(已按减半计算,原告周嘉豪已预交),由被告何锡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齐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