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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初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初142号之一申请人: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梭罗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太星。被申请人: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林。申请人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鲁11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胶南支行372005586018010054637帐户的存款。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和谐解决双方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胶南支行372005586018010054637帐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