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恢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高新支行与熊向前、许翠兰终止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高新支行,熊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恢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高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中地凯旋城一区商业C栋。法定代表人陶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熊向前,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湘0304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熊向前贷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高新支行申请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7)潭二证执字第008-0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高新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熊向前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刘 远代理审判员 肖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斯尹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