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蔡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蔡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09410。负责人:刘洪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蔡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群、李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贷款本金11641.25元,透支利息600.39元、滞纳金551.15元、手续费902.95元,共计13695.74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1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的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渝B1X*)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蔡文强与重庆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一辆,整车单价93800元。因被告蔡文强需按揭购车,于是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蔡文强在原告处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金额65000元,原告将分期资金划入被告蔡文强指定的账户;被告蔡文强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500元,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支付;如被告蔡文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被告蔡文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蔡文强以购买的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车牌号:渝B1X*)作为合同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因纠纷引起的诉讼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分期资金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蔡文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41.25元,透支利息600.39元、滞纳金551.15元、手续费902.95元,共计13695.7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蔡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蔡文强与重庆将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蔡文强向重庆将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一辆。因被告蔡文强需按揭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于2013年6月5日特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65000元,手续费金额65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2013年6月8日,被告蔡文强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被告蔡文强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载明了如下内容:“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使用的授信限额;“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授信额度进行交易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还款期”指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经发卡银行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对的授信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指发卡行(下称“甲方”,即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即本案被告洪学芬)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而订立的合约。该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前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前述申请表所附含的“收费标准”明确载明了信用卡应收取的年费、超限费(超过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收费标准。同日,被告蔡文强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文强申请的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重庆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净车价93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65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被告蔡文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6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车辆牌号:渝B1X*,车架号:LGBH12E21DY*)提供担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期账单超额还款的,超额还款的部分视作从最后一期开始倒序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10种情形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文强购买的渝B1X*车辆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文强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并将分期资金划入了信用卡账户,但被告蔡文强在履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41.25元,透支利息600.39元、滞纳金551.15元、手续费902.95元,共计13695.74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甲方)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静为因甲方与蔡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担任一审至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000元。原告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2017年6月12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蔡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重庆春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及原告、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蔡文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超期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文强支付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和律师费及以折价方式或者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车辆优先的价款受偿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41.25元,透支利息600.39元、滞纳金551.15元、手续费902.95元,共计13695.74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二、若被告蔡文强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对被告蔡文强所购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日产轩逸渝B1X*一辆以折价方式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蔡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蔡文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蔡文强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李碧兰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