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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大青、张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大青,张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44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大青,男。被告:张鹤云,女。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大青、张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青、张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大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864元(计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0日)及后续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鹤云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大青向原告下属单位澧县城关支行(原澧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1‰,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张鹤云以其房屋(澧房权证澹字第00039***号)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累计拖欠11个月利息27684元。被告黄大青、张鹤云未予答辩。原告澧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大青、张鹤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澧县农商行提交证据:1、澧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书、诚信申贷承诺书;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6、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42**号、澧他项(2014)第**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7、澧房权证澹字第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澧国用(2007)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抵押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大青、张鹤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大青与原告澧县农商行下属单位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黄大青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月利率8.1‰(年利率9.72%),按季结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被告张鹤云亦于同日与城关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原澧澹乡)羊古居委会1栋1单元1层103号房地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42**号房屋、澧他项(2014)第538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黄大青提供贷款30万元。被告黄大青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而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青未按约向原告澧县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鹤云以其房地产设置抵押,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澧县农商行依法对其设置抵押财产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8.1‰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鹤云所有的位于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原澧澹乡)羊古居委会1栋1单元1层103号房地产(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42**号、澧他项(2014)第538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被告黄大青、张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孟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校对人: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