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春兰与洮南市住房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兰,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04号原告:高春兰,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文敏,该局局长。原告高春兰与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造成的损失、加班加点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所属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2006年-2011年间,单位名称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性质为企业。因单位购买办公楼负债而减少职工工资,以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损失大约7万元;2006年-2016年间,被告少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大约15万元;2008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大约4万元,以上总计26万元。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高春兰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独立法人主体。原告没有加班行为,是补休、调休行为。高春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高春兰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经高春兰书面申请调取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据,经本院书面通知两单位,指定期限内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高春兰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建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所述,高春兰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建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春兰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