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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曙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曙海,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已先行羁押2日)。同年9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后因未到司法机关报到、脱离监管于同年10月21日被决定收监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后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薛某,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曙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曙海及援助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应曙海经电话联系,在本区方池巷x弄x号附近某银行门口,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查获,同时在其位于本区方池巷17弄17号103室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经称重与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应曙海住处查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中,其中2包分别重1.14克、5.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0.5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1包重4.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包重0.1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应曙海受陈某1委托,代为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并收取陈某1人民币800元。次日12时许,应曙海在本区方池巷17弄17号103室住处,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9.51克)交给陈某1,后于当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应曙海在本区桥儿头新村蔷薇组团x幢x室住处伙同他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冰毒”1包(重7.51克),在吸毒人员谢某身上查获应曙海交给其的“冰毒”1包(重1.9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谢某、陈某2、吴某、陈某3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和记录详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应曙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曙海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93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曙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曙海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应曙海因身患疾病而贩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曙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曙海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曙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知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