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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4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厂房二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36772020C(1-4)。法定代表人:江守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43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损失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建设工程交原告个人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由于被告无法办理施工手续,导致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也进场了,但是原告考虑到该工程可能无利润可赚,而单方面擅自停工,其行为显然属于违约在先,同时,因原告擅自停工行为也导致业主方对被告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该项损失将依法向原告主张。2、原告缴纳了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属实,但是该履约保证金不仅包括东山路排水工程,也包括五里路排水工程,事实是被告通过中标取得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工程承包权,另外一家公司取得五里路排水工程承包权,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将两项工程一并承包,因此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不仅属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还涉及其他工程。且原告主张返还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因延误工期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8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计18天,每天1000元)(其余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中标取得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建设工程承包权。反诉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反诉原告,千方百计想取得该工程的内部承包权,并向反诉原告承诺一定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顺利竣工,反诉原告才将工程交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出尔反尔,意图毁约,导致业主方多此催促反诉原告尽快施工。反诉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寻找反诉被告,催促其按约定施工,否则必然造成巨大损失,反诉被告仍然置若罔闻,怠于履行,甚至撤回其全部施工设备。2017年3月12日,业主方强令反诉原告必须及时施工并按照合同给予反诉原告处罚(目前具体处罚结果尚未确定,待确定后,反诉原告将另行主张)。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自行组织工程队紧急施工。本案2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现反诉被告出尔反尔,不守诚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退还。同时,因反诉被告的毁约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延误工期损失,反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要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李军对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截止今日,反诉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反诉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延误工期及停工损失的相关口头或书面材料,且反诉原告也未能举证存在延误工期的损失,同时即使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也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单方停工、恶意毁约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工程开工令各一份,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明确被告与总发包方实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原告对工程开工令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被告并不能证明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公司,该开工令所记载的内容仅表明本��所涉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并不代表被告已办理了开工令和施工许可证。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令,因该开工令系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下达,在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转包合同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标取得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工程施工承包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建设任务内部承包给原告,因此该工程建设涉及到的所有相关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工程进度:原告必须在合同或业主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全部任务,否则被告按每天1000元对原告予以经济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1.5%作为综合服务��,工程款实际到账后扣除,工程中所产生一切手续和税费由原告自理;另原告需向被告交纳2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手续完全后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不久,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撤出施工现场,后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另查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中标取得的庐江县东山路排水工程全部交原告施工,虽然双方签订了名义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非被告员工的原告个人施工,其目的在于规避我国相关法律的强���性规定,因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无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被告明知原告个人无资质而将建设工程转包原告,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此项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仅包括东山路排水工程,而且包括五里路排水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也清楚载明该履约保证金系东山路排水工程的,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要求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反诉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18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2日,计18天,每天1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关于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军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反诉费1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佳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玉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