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852号原告: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2号百花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瑒,执行董事。被告:张玲玲,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孝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诉被告张玲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瑒,被告张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8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亚美公司不应支付张玲玲经济补���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情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等。亚美公司无上述违法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均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张玲玲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章第四条之规定,罢工、怠工;散布谣言并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散发煽动性文字,破坏了劳资关系。亚美公司依法解除与张玲玲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由于张玲玲等人的煽动,目前亚美公司已经全部歇业,无法经��,亚美公司保留向张玲玲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二、亚美公司不应支付张玲玲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亚美公司与张玲玲的劳动合同是依据如前所述的理由而解除的,张玲玲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代通知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张玲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张玲玲辩称:1、原告辞退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委裁决合法有效;2、被告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所述被告散布谣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现起诉至法院仅仅为拖延履行仲裁书裁决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及仲裁委的裁决认定错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恰恰证明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辞退被告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予驳回。证据三、公司规章制度、回执单、媒体截图、微信号,证明被告在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散布谣言并严重影响公司声誉,散发煽动性文字,破坏了劳资关系,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质证回执单上签名不是劳动者本人签字,对公司规章制度劳动者并不知情,媒体截图中没有劳动者任何发言,该截图是幼教学院的家长群,基本是家长发言,是原告与家长的矛盾,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微信群内散布谣言及煽动性文字并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对被告��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以被告在职期间滥用私权,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及不当言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给公司利益与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查明,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92.89元。后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2月12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92.89元、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792.8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单方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依据是被告存在散布谣言,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媒体截图中并没有劳动者任何发言,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此种情况下,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由于被告并未要求赔偿金,故本院仅支持经济补偿金1792.89元(1792.89元/月*1)。此外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玲玲经济补偿金1792.89元;二、原告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玲玲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792.89元;三、驳回原告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亚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张玲玲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欣 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雨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