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志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志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890号罪犯杜志龙,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志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杜志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志龙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皖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