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488唐建荣与邓学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荣,邓学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488号原告:唐建荣,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勤,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荣诉被告邓学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被告邓学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荣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19分许,邓学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长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镇长××路××阳光旅馆路段,与唐建荣驾驶在该处由东向西横向道路行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唐建荣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H0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学勤、唐建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邓学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医疗费50370.17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37394.1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学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及投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1500元,另在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双方同等责任,针对原告损失中超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赔付6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其他项目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19分许,邓学勤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长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镇长××路××阳光旅馆路段,与唐建荣驾驶在该处由东向西横向道路行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唐建荣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H0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学勤、唐建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审查人唐建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唐建荣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建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后,被告邓学勤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15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分别载明住院天数为16天、8天)、门诊医疗费票据25份、挂号费单据28份、另有3份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材料费(共15元)、1份票据是拐杖的费用(共120元,应作为辅助器具费)、1份自药房购药的发票(为1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药费的支出50370.17元;主张误工费64800元,原告在做工程的,但是现在找不到负责人,无法开具证明,故按120元每天乘以30天乘以18个月主张误工费;以120元每天乘以30天乘以4个月,主张护理费14400元;以50元每天乘以30天乘以4个月,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住院共26天,以50元每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定损单1份(载明车辆修理费核定为850元)、定额发票(票面金额900元),主张原告电瓶车修理费900元;定额发票(金额为300元,有停车盖章),证明原告车辆事发后停在停车场15天,每天20元,主张停车费300元;交通费票据1大页,主张交通费456元;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鉴定费168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外购药物的费用,因没有医嘱,且在住院期间发生,不予认可,同理对购拐杖费用也不予认可,对材料费15元,不知为何费用,也不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每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4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电瓶车修理费只认可定损单上核定的850元;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另应扣除医药费中20%的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告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相应替代药的金额。被告邓学勤认为其投保了,且保险公司从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故不应扣除非医保及鉴定费,原告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称对于15元的材料费,因是医院开具,并有盖章,原告具体也不清楚医院收取的何项目;拐杖的费用当时确无书面的处方,但是医生口嘱,且依原告伤情需要所购,另外12元的票据上所购的是拐杖上面的垫子。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拐杖及垫子费用共132元不属医疗费,应纳入辅助器具费项下,被告虽对15元的材料费有异议,但该费用由医院盖章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50238.17元;依原告伤情,其购买卖拐杖为合理,该费用应予认定,依票据认定辅助器具费132元;依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原告两次住院共24天,以50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4个月即120天的护理费12000元;原告就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酌情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为标准,认定原告误工18个月的误工费32760元;原告虽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但其提供的定损单上核定为850元,而除修理费票据外,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定损单及票据,认定车辆修理费850元;依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本院认定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其就诊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但为就诊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辩解其不承担鉴定费及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2760元、辅助器具费13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05460.17元。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唐建荣、邓学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邓学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另3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元560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121.81元,合计人民币88163.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邓学勤无需再赔偿。被告邓学勤已付原告的人民币26500元,应由原告唐建荣返还被告邓学勤,为免诉累,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邓学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建荣人民币88163.81元。二、原告唐建荣应返还被告邓学勤人民币265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建荣人民币61663.81元,另代原告唐建荣直接返还被告邓学勤人民币26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唐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4元,由原告唐建荣负担190元,被告邓学勤负担354元(此款原告唐建荣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邓学勤负担之款,由被告邓学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