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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14苏州键鼎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键鼎紧固件有限公司,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314号原告:苏州键鼎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2150996R,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128-1号。法定代表人:尹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9973656Y,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258号3幢。法定代表人:黄忠仁。原告苏州键鼎紧固件有限公司(键鼎公司)与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尼斯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键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斯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键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92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92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铆钉等产品,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一份对账单认可应付款为97527.29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7月15日支付了两笔合计金额为38604.19元,尚欠原告货款5892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诉讼至法院。被告尼斯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对账单、应收账款询证函、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铆钉。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总金额为97527.29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对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确认截止2016年4月28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7527.29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7月15日支付了两笔合计金额为38604.19元,尚欠货款58923.1元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8923.1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589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键鼎紧固件有限公司58923.1元,偿付利息损失(以589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