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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1,李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镇平县。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镇平县。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笋,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中专毕业,镇平县广电局职工,住镇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笋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代理人李雪丽、张某1的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李笋及吴耕、黄琼等人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焦记鸭脖夜市摊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李某1、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笋从奥迪车上拿下一把西瓜刀,并持西瓜刀分别砍向李某1、张某1、杨帅,造成李某1、张某1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1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笋到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笋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严惩被告人;并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18727.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要求被告人李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赔偿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收据、后��医疗费用临床医学咨询意见书。被告人李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起因系琐事引起,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医疗费用,但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巨大没有达成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李笋及吴耕、黄琼等人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焦记鸭脖夜市摊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李某1、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笋从奥迪车上拿下一把西瓜刀,并持西瓜刀分别砍向李某1、张某1、杨帅,造成李某1、张某1、杨帅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1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笋到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放弃民事赔偿,并要求对被告人重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13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317.5元;误工费231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35698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有证人尚某、徐某、王某、焦某、张某2、李某2、郭某、刘某关于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被告人李笋用刀将李某1、张某1、杨帅砍伤的证言;有被害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有被告人李笋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和辩解;又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笋。经查,被告人李笋持刀伤害李某1、张某1,致李某1颈部、胸部、左耳、左侧腕背部受伤,致使李某1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张某1左额部、左前臂受伤,构成轻伤二级;且案发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故对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其附带民事��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李笋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二、限被告人李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