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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罗某,夏甲,夏乙,陈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该支行职工。被告罗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被告陈某被告罗某被告张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罗某经被告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某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5610.7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担保六人(合同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合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罗某、夏乙、罗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且明确三人中的任意一成员向原告处贷款,则其余两名成员有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均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罗某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处递交小额贷款申请。2015年11月2日,作为罗某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后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由夏乙、罗某提供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借款合同上被告罗某及妻夏甲在借款人配偶上签字。原告于同日向罗某发放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罗某先后归还了借款利息,将利息清至2016年8月2日,其余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9999.9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8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罗某发放了借资,被告罗某应依约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某、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及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夏甲、夏乙、陈某、罗某、张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59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铧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