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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立波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波,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632号原告:周立波,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萍,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周立波为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27.67元(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7%,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的,被告承担每日支付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以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就被告违约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立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25元(按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17%,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立波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原告周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