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9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白某,张某6,张某7,张某8,尹某1,尹某2,张某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17号原告:张某1,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某2,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张某3,男,1977年2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张某4,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市。原告:张某5,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白某,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张某6,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张某7,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市。原告:张某8,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前述各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1,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尹某2,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某9,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白某、张某6、张某7、张某8、尹某1、尹某2诉被告张某9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8,原告张某3、张某4、张某5、白某、张某6、张某7的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李宁,原告尹某2,以及被告张某9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原告张某5、原告白某、原告张某6、原告张某7、原告张某8、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10-3-402房产;2、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0名下其他财产;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10死亡后死亡抚恤金。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10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11、次子张某12、三子张某1及女儿张某9。长子张某11于2000年2月去世,生前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4及次女张某5。被继承人张某10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留有遗产为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房产及其他财产。被继承人张某10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死亡后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应的抚恤金,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财产。被告张某9辩称,被告张某9与被继承人张某10之子张某11、张某12、张某1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与尹某1、尹某2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被告张某9作为被继承人张某10最小的女儿,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尽到了大部分的赡养的义务。本案所涉被继承人房产原系被告张某9与父母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在被继承人张某10去世前已经通过遗嘱确定相关被继承份额归被告张某9所有,因此不能再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张某10其他财产可以由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分割处理。对于被继承人张某10死亡后抚恤金分割问题,应在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后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张某9生前尽到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在依法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原、被告针对本案继承纠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被继承人张某102015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事实、被继承人张某10近亲属实际可支取抚恤金155227元由被告张某9领取保管事实、被继承人张某10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单2份合计金额30000元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前述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证据:1、各该原告主体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原告张某5、原告白某、原告张某6、原告张某7、原告张某8等各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各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其他原告方认为被继承人张某10与刘某再婚时原告尹某1和尹某2均已成年,不具有共同原告主体资格,经查被继承人张某10与案外人刘某(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之母亲)于××××年结婚,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当时均未成年且在张某10与刘某婚后随其共同生活,并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系被继承人张某10有抚养关系之继子女,具有本案共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改房售房协议,用以证明诉争遗产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房产财产状况。3、邢台市第三医院病历、记账本、医院票据查询单等证据,该组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方以无法确定真伪为由拒绝质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于各该不能当庭证实其来源及真实性的复印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9向本院提交:1、内丘县内丘镇北街村村委会证明、内丘县产业和信息化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诉讼主体适格,该诉讼主体问题前述已经说明,不再赘述。2、遗嘱3份及录音证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9系诉争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且诉争房产已经以遗嘱方式归属由被告张某9。各该证据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原告张某5、原告白某、原告张某6、原告张某7、原告张某8等原告方虽提出质疑,但无反证提交佐证其口头陈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某9所提出的遗嘱待证事实具有高度证明力,原告方质疑依据不足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各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各该遗嘱内容对本案遗产处理具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被继承人张某10生前租住第三方房产及生活消费等相关证据、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照片一张,被告张某9该组证据欲证明张某10生前常年随被告张某9共同生活,且其尽到大部分赡养义务。经查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隆尧县固城镇北西董村村委会证明相矛盾,隆尧县固城镇北西董村村委会证明张某10生前主要居住在该村及隆尧县农行家属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被告张某9辩称其尽到大部分赡养义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被继承人张某10于2015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张某10生前曾与王某结婚,生育有张某12、张某1与张某11三子。其后张某10与王某离婚,××××年其与刘某再婚,婚后婚生一女,即被告张某9。刘某与张某10再婚时带有与其前夫婚生二子,即本案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在张某10与刘某再婚时均未成年,后与张某10、刘某二人共同生活,张某10与各该二人形成了抚养、被抚养关系。张某11于2000年2月因病去世,有婚生长子张某2、婚生次子张某3、婚生长女张某4及婚生次女张某5。张某12于2016年2月去世,被告白某系其生前妻子,婚生长女张某6、婚生次女张某7及婚生子张某8。原、被告因被继承人张某10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而成诉。张某10、刘某均以遗嘱方式明确诉争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房产归被告张某9所有。张某10其他遗产为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000元。张某10死亡后其近亲属实际可领抚恤金155227元已由被告张某9领取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继承纠纷中所涉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房产张某10、刘某生前已通过遗嘱方式明确表示赠予被告张某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该项不动产遗产份额应归被告张某9继承。张某10生前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000元属法定继承范围,可由原、被告依法取得各自份额,其中张某12已于2016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10于2015年11月去世,张某10被继承财产在分割前属于各该继承人共同共有,张某12死亡前已经取得张某10相应的被继承财产权利,在张某12死亡后,该继承财产份额应由其子女婚生长女张某6、婚生次女张某7及婚生子张某8及其生前妻子白某依法予以直接继承。张某11于2000年先于被继承人张某10去世,张某11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4及次女张某5代位继承张某11应取得之继承财产。被继承人张某10死亡后近亲属可分配抚恤金155227元由被告张某9保管,被告张某9负有向其他继承人交付相关抚恤金的给付义务。该项一次性近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并非被继承人张某10可继承财产范畴,属于政府对张某10死亡后近亲属的一次性行政补偿款,给付对象仅为张某10死亡时现有近亲属,即张某12、原告张某1、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及被告张某9,故该项抚恤金分割应由前述各该近亲属均分,因张某12已去世,其份额应由原告张某6、张某7、张某8及白某予以继承取得。如有新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可继承遗产或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负担等纠纷,可另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10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房产遗产份额由被告张某9继承。二、被继承人张某10生前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000元(存单账号:50×××77、50×××73)由原告张某6、原告张某7、原告张某8、原告白某共同继承5000元,原告尹某1继承5000元,原告尹某2继承5000元,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与原告张某5共同继承5000元,原告张某1继承5000元,被告张某9继承5000元。三、被继承人张某10死亡后近亲属抚恤金155227元由原告张某1、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及被告张某9每人享有31045.4元份额,由原告张某6、原告张某7、原告张某8、原告白某共同享有31045.4元份额。被告张某9负有就其保管的该项抚恤金金钱向其他继承人的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各该原告每人负担360元,被告张某9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