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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桂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周桂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369号原告: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229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广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北京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凤,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德纳公司)与被告周桂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德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被告周桂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莎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陈轩自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桂凤主张系陈轩之妻,并于2016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陈轩与莎德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庭审理,东城仲裁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267号裁决:确认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陈轩与莎德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的纳税状态就已经属于非正常状态,原告已经不开展任何经营,不再聘请任何人员。陈轩并非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周桂凤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被告的丈夫陈轩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轩(已故,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周桂凤(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陈轩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日死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周桂凤为了证明陈轩与莎德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一份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于某、冯某的证言。其中,笔录中被询问人张存良(身份证号码:×××)称其本人系莎德纳公司实际负责人,并认可陈轩系莎德纳公司杂工,且陈轩在2016年4月29日下班时其本人看到陈轩骑电动自行车离开。莎德纳公司认可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于某、冯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莎德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莎德纳公司提交了一份纳税状态信息,证明自2015年12月3日其公司的纳税状态处于“非正常”,其公司已经不开展任何经营,不再聘请任何人员。周桂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纳税状态的非正常与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关系,也不意味着其不再聘用工作人员展开经营。庭审中,莎德纳公司认可陈轩在其公司做杂工,工作内容不固定,在其公司不再经营后未再雇佣其他员工。本院认为,莎德纳公司认可陈轩曾在其公司做杂工,且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的询问笔录足以反映出陈轩与莎德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莎德纳公司主张与陈轩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劳务合同,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陈轩与莎德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莎德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陈轩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莎德纳公司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周桂凤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陈轩2015年4月1日入职莎德纳公司的时间,予以采信。因陈轩于2016年5月1日死亡,故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轩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期间与原告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莎德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媛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