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华平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平,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樊光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560号原告:金华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红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峰,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樊光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原告金华平与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樊光强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被告城乡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峰,第三人樊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3234.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项目经理樊光强找到原告,将武警警官学校训练中心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主要从事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劳务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只是对各项劳务单价进行了约定:内墙抹灰14元/平方米;外墙抹灰24元/平方米等。后,原告进场进行相应的劳务分包工程,截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樊光���、商务经理张琨、责任工长沈玉龙共同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内墙抹灰7318平方米,外墙抹灰2497平方米,现场签证4200元,共计金额16658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6580万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城乡一建辩称,1.被告承包了武警警官学校工程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樊光强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签字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第三人樊光强陈述称,1.樊光强系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发放工资;2.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受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委托,找到抹灰、贴砖等多家供分公司选择,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在多家班主中选中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拿回总公司盖章,但未予返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双方身份信息、承诺书、临时用工单、班主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公司委托从事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第三人樊光强不是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不予认可,且城乡一建未授权四川分公司聘请项目经理。第三人樊光强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劳务合同书、离职证明、工资单(证明樊光强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系北京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的员工,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授权背景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聘请项目经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第三人樊光强受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找到原告后,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将武警警官学校训练中心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主要从事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劳务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只是对各项劳务单价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抹灰工程。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樊光强作为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张琨、责任工长沈玉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合计166580元,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6658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658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承包了武警警官学校项目工程,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从事公司承揽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电器开关柜的安装…;提供劳务服务。再查明,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生效,于武警警官学院训练中心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第三人担任武警警官学院训练中心的技术负责人,工作地点为施工现场。尔后,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每月向第三人发放10000左右的工资。本院认为,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从事公司承揽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提供劳务服务。第三人樊光强系城乡一建四川分公司聘请的员工,担任武警警官学院训练中心的技术负责人,且被告亦承包了武警警官学校项目工程,故原告作为抹灰班组完成工程后经樊光强签字确认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劲刚主张城乡一建支付剩余的款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原��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平支付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