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明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明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243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明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A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461229。法定代表人:陈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姣,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英,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开发区明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凤公司)与被告李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王雪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242元,滞纳金3647元,共计68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泰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7元/平方米;配套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泰丰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是泰丰家园小区41栋501室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服务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拖欠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故成诉。被告李春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泰丰家园一期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元;物业费交纳时间为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原告明凤公司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上述收费标准符合其资质等级。另查明,被告李春英所住房屋为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41门501室,其产权建筑面积为168.8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35.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未交纳上述费用,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242元。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物业费用催款通知单。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泰丰家园一期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242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其他案件,因部分业主反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卫生清理不及时、绿化维护不到位等问题,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5%,籍以督促原告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水平,对于30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3647元的诉请,因其服务本身存有瑕疵,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英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明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08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