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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郭平、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郭平,奇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负责人张贸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军,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郭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委托代理人奇凤,女,系郭平配偶。被告奇凤,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郭平、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郭红军,被告郭平委托代理人奇凤及被告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平、奇凤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928232.33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4693.11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郭平、奇凤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郭平、奇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郭平、奇凤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郭平、奇凤按月付息,按月还本法,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郭平、奇凤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平、奇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8232.33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584693.11元。被告郭平、奇凤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郭平、奇凤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郭平、奇凤在2012年5月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郭平、奇凤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奇凤(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928232.33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4693.11元;二、被告郭平、奇凤(债务人)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郭平、奇凤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郭平、奇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0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平、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