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丁秀亮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丁秀亮,孙朋举,范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军,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丁秀亮,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朋举,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军、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飞飞,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2003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朋举、孙建军、丁秀亮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朋举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张鹏、被告人范飞飞、孙建军、丁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在李玉明(另案处理)纠集下,三人携带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到滨城区杨柳雪镇小范村西500米处,在胜利油田滨南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尚4-斜51井的储油罐内盗放原油3次,共计3.6吨(已去含水),价值8949.6元。后由李玉明开车拉运至销赃至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巴家村一收油点,所得赃款与上述被告人分肥。2、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伙同李玉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北50米处,在胜利油田滨南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尚2-斜47井的储油罐内盗窃原油2次,共计2.8吨(已去含水),价值6960.8元。后由李玉明开车拉运销赃至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巴家村一收油点,所得赃款与上述被告人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玉明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照片、刑事判决、释放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孙建军、丁秀亮、孙朋举伙同李玉明携带作案工具,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八角孙村东300米处,在胜利油田滨南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东胜滨南尚集接转站至滨五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个,并接上管子。后被告人孙建军等人通过该卡子盗放原油至附近挖好的土坑内,因忘关阀门导致原油外泄。同年11月3日,东胜滨南石油公司发现孙建军等人所打该卡子,并将坑内原油21.78吨(已去含水)回收,价值56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军、丁秀亮、孙朋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玉明的供述,证人孙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参与盗窃原油5次,价值15910.4元;被告人孙朋举、孙建军、丁秀亮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1次。另查明,被告人孙朋举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李玉明、范飞飞盗窃及伙同李玉明、孙建军、丁秀亮打卡盗油的事实;被告人孙建军、丁秀亮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李玉明、孙朋举打卡盗油的事实。这由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分别向本院交纳退赔款79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丁秀亮、孙朋举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虽系被李玉明纠集参与,未联系销赃,但二被告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积极主动且均分赃款,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故被告人孙朋举的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同案人李玉明,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在共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被告人孙建军、孙朋举、丁秀亮与同案人李玉明对被告人孙建军、丁秀亮在共同作案中分工作用供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孙建军、丁秀亮未参与打卡、只负责望风,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二人所起作用小于还负有纠集他人作用的同案人李玉明,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朋举系被李玉明纠集,在打卡过程中只负责望风,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军、孙朋举、丁秀亮均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飞飞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朋举、范飞飞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飞飞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朋举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建军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孙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朋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秀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飞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滨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建军缓刑一年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孙建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11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被告人丁秀亮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朋举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范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退赔款15910元,发还被害单位胜利油田滨南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