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于郭继生与王亚金、王世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生,王亚金,王世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26号原告:郭继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镇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车建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镇x村村民,住本村。系郭继生之妻。被告:王亚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王世清(王亚金父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王家会村村民,住本村。王亚金、王世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兔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系王亚金之母、王世清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柳林县x街。法定代表人:高士其,系该公司经理。吕梁人寿、柳林人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相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人,现住x镇,系柳林人寿公司员工。原告郭继生与被告王亚金、王世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人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林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继生以事故车辆在吕梁人寿、柳林人寿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吕梁人寿、柳林人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吕梁人寿、柳林人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玲、被告王亚金和王世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兔莲、被告吕梁人寿和柳林人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属的晋Jxxx**号6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王家会站台路段时,被告王亚金驾驶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世清)从后面驶来,撞到原告驾驶的晋Jxxx**号6路公交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公交车上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晋Jxxx**号6路公交车送至柳林县新异汽车配件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1300元。2016年7月10日,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继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金、王世清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郭继生不在站牌停车才发生的,王亚金、王世清无责任,故不予赔偿。吕梁人寿辩称,因被告王亚金是无证驾驶,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柳林人寿辩称,因其与原告的各项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车损的内容,故不予赔偿。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属的晋Jxxx**号6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王家会站台路段时,被告王亚金驾驶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世清)从后面驶来,撞到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公交车上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指定鑫永盛汽车修理厂估损,晋Jxxx**号公交车修理费预估为20100元。后原告将晋Jxxx**号公交车送至柳林县新异汽车配件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1300元。王亚金无驾驶资格,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世清,二人为父子关系。晋Jxxx**号货车在吕梁人寿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柳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亚金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吕梁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王亚金70%、郭继生30%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300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吕梁人寿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目下赔付原告郭继生2000元;剩余损失19300元,依据王亚金承担的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计算为13510元,即王亚金赔付原告郭继生13510元。被告王世清是晋J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由于王亚金为无证驾驶,王世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王世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继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亚金赔偿原告郭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0元,被告王世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继生承担30元,由被告王亚金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